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其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權利讓與他人,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經建設公司同意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收取代價者,因其交易標的為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稱銷售勞務,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於113年1月與甲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乙公司於繳付300萬元房地款後,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經甲建設公司同意,於同年12月將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乙公司應依其讓與之價格4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700萬元部分,應由甲建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將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而未就取得之收入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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