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增加原資產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倘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除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將支出金額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至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若金額超過8萬元且具遞延性質者,則應以效能所及於租賃年限內分攤提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品牌服飾銷售,於111年1月與百貨公司簽訂專櫃設櫃合約,合約期間3年,並約定設櫃裝潢由甲公司負擔。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設櫃裝潢支出900萬元全數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惟該裝潢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將900萬元作為資本支出,依專櫃設櫃合約期間3年,平均計算每年得認列之裝修費用300萬元(900萬元÷3年),爰予以剔除本年度裝修費用6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補徵稅額1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進行修繕之支出,應視其金額及耐用年限,適當分類為當年度費用或資本支出,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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